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总体目标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来看,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存在多处不合时宜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对《执业医师法》进行修订已刻不容缓。下面就《执业医师法》的修订,提几点建议,供相关部门参考。
一、医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没有保障。
《医师法》第21条第5项虽然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但对于违反该规定的应当受到怎样的惩罚?只是在《医师法》第40条中作了“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医师实施的是救死扶伤的天职,生命所系,责任所托,社会对医师的要求也很高,是出不得半点差错的;医院作为一个治病救人的场所,是一个比其他任何重要机关都更为重要的场所,是容不得有任何干扰的,甚至连大声喧哗都是不允许的。近年来,发生在全国各地的愈演愈烈的砸打医院、殴打和侮辱医师的事件,甚至杀害医生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在不当的舆论导向下,法律对医院和医务人员几乎是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现在病人可以在医院里为所欲为,砸打医院、殴打侮辱医生、在医院里设灵堂、停尸闹丧、偷盗病案资料等,而医务人员面对病人的殴打侮辱,只能是“骂不还口,打不还手”,除非是医生被打伤了或被杀害了,公安部门一般是不会对医院和医生进行保护的,使医生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安全几乎无任何保障可言。
另外,由于司法界和媒体对医学科学和医务工作缺乏应有的了解,往往作出了许多违背医学科学规律和医疗工作特征的规定。医生在给人看病时,只能看好,不能看坏,这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违背医学科学及疾病的发生及发展规律的。这一规则的实施,几乎使每场医疗官司,医院每打必败,从而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使医生的执业环境变得十分恶劣,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从而激化了医-患矛盾,恶化了医-患关系,使医-患双方的利益都受到了损害。医学科学是一门很复杂的学科,有很大的特殊性,就是在国外也没有一个国家有适用消法的。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若用民法、消法、合同法的规则来调整医-患关系的话,那岂不等于是说,病人是在用“生命和健康”同医生作“交易”吗?医-患关系之所以不受合同法调整,这是由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合同是以有价值的东西作为交换保证的,所以,合同双方均必须给对方以相对应的保证与承诺。然而,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法律是不允许人们拿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去同他人做交易的(包括器官买卖等均是被禁的);同时,由于生命科学是一门很复杂很深奥的科学,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受许多因素的影响,疾病的转归也不可能按医生的意志发展,因此,医务人员也不会以合同的形式对某种疾病的治疗结果作出保证或承诺。即使真有这种承诺,由于这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律和医疗行为之基本特征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医患关系是不适用合同法调整的。许多代表指出:举证倒置规则已经给医师造成了极大的不公,但更令人感到悲哀的是,由于法官们不懂医,他们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常常不能用科学的方法和眼光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而是用感情代替法律,用感觉来代替科学,即使医院举证已经十分到位、十分充分了,也往往不被法官采信。由此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极大地挫伤了医务人员的工伤积极性,使医师们不得不采取防卫性医疗措施,如为了在打官司时不致于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必须尽量作各种检查;对于风险较大的医疗措施尽量少开展或不开展;对于危重疾病及尚无特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动辄就转诊到上级医院等等。从而增加了医疗成本,降低了医疗质量,增加了患者的不满,使医患关系在一种恶性循环中运转。现在医生的子女不愿报考医学院校,几乎已成为中国医师两代人的共识,受害的是我国的卫生事业及广大病人的利益。
在讨论中一致认为,医-患之间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医-患关系就是一种求助者与救助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损害了医方的权益,必然会使患方的权益也受到损害。那种将医-患关系对立起来,将医方看作是“强势群体”,患方是“弱势群体”,“为保护弱势群体(患方),便必须打击强势群体(医方)”的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必须给医师以宽松的执业环境,才能地发挥医师的主观能动作用,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建议:对医师执业的保护,只有原则性或一般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除一般性规定外,更应当有像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那样,必须制定专门性的或具体的比如“干扰医务工作秩序罪”、“妨碍医务罪”和“侮辱医务人员罪”等罪名或规定。否则,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必将成为一句空话。
* 温馨提示:本院案例真实有效,只供业内专业人士研究使用,不作为用药指导和对患者的承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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